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东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3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00时39分许,被告人东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都斯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镇咕噜咕噜小火锅饭店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