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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正在充电未上锁的优狐牌TDT250Z型(车牌号6627396)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至其居住地本市宝山区**路**弄**号楼门口藏匿。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东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1日22时40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6627396的黑色优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门口,次日9时发现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8时40分许,一戴帽子男子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8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东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宾馆”门口处,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电动自行车及钥匙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8月13日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门口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东某某家中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钥匙一串,该车及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4.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优狐牌TDT250Z(车牌号6627396、含60V20A铅酸电池)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为1,380元人民币。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东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东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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