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东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高新区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涉案价值共计6305元。
1.2019年6月,东某某利用被害人常某某(男,25岁)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将常某某放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黄金时代广场科技金融大厦北侧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55元)盗走。
2.2019年9月9日,东某某利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屈某某(女,32岁)放于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与华悦路交叉口处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831元)盗走。
3.2020年3月24日,东某某利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薛某某(男,31岁)停放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心银丰财富广场A座北侧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19元)盗走。
案发后,三辆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蕾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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