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社区居委会平房区。此前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因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喀喇沁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2018年3月1日我院在审查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时,发现东某某还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3月20日向喀喇沁旗公安局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东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决)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在喀喇沁旗**镇**村潘某某处借款 25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手后二人将借款分掉,许某某得款1400 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东某某得款23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景全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东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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