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东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1时许,东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孙女东某丙在遂平县**镇**街与王某某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后引起争执,后东某乙的侄子被告人东某甲到达现场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造成王某某鼻骨、肋骨等处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左侧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东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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