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东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住海原县**家属院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东某甲行至海原县政府南街某某服装店门口,发现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该服装店门口的电动车前筐内有一部华为P30Pro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后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东某甲将所盗手机归还被害人穆某某且取得穆某某谅解;被告人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2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某某家属院家中(联系电话:1760955****;保证人:东某乙,联系电话:1329955****)。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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