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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美平涉嫌诈骗案、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31

被告人东美平,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百祥镇**村**组**号。2018年1月22日因诈骗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美平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东美平共实施诈骗他人财物行为4起、盗窃他人财物2起,共计诈骗人民币1705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961.9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案情如下:

1、东美平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贺某某(女,39岁)相识。2019年10月27日东美平来到宾县胜利镇贺某某家中与贺某某同居,期间东美平虚构给工人开工资、与他人合伙干工程交定金等事实诈骗贺某某人民币5500元,后又以各种虚假事由要求贺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款3680元。东美平在贺某某家中居住期间将贺某某放在家中茶几抽屉内手串上的一个3D金貔貅和两个3D金珠子盗走。经价格鉴定:3D金能貅价值人民币1229元,两个3D金珠子价值人民币1228元。

2、2019年8月东美平与被害人赵某某(女,41岁)通过手机快手互加微信好友后二人在绥化市见面,见面期间东美平在赵某某家中居住,并以在哈尔滨包活、给工人开工资等虚构事实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800元。东美平在赵某某家中居住期间将赵某某放在衣柜内棉服外兜里的黄金戒指、黄金貔貅及黄金珠子、黄金项链盗走。经价格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50元;黄金貔貅及黄金珠子价值人民币1404.9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50元。

3、2019年11月10日东美平与被害人沈某某(女,35岁)通过快手“红娘刺猬直播间”互加微信好友”后二人以处对象名义在五常市见面,在二人相处期间,东美平虚构干外墙安灯工程进料缺钱的事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7月东美平通过在哈尔滨化工路信义广场跳舞的微信群与被害人王某某(女,45岁)相识,二人互加微信好友后,2019年8月期间东美平虚构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费用的事由诈骗王某某1970元。

    经侦查,东美平于2019年11月25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龙瑞旅店211房间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钢化外墙安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转款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东美平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美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729

附:

1.被告人东美平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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