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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莞市某某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单位东莞市**报关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单位地址:东莞市沙田镇**村**号**大厦**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联系电话13790******。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街**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区**大街**号之**。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大浦县**镇**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楼**房。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东莞市**报关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郭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单位东莞市**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郭某某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两柜AXE柠檬洗洁精、罗便臣绿水、柔丽衣物柔顺剂等货物,根据刘某某的安排,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乙、何某某、郭某某按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完成夹藏走私活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在香港揽货、装货,货柜清关放行后由其押车到仓库卸货入仓,清点分货;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货柜的查验、办单等码头现场工作;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定制用于夹藏伪报货物的专门纸箱。经查验,实际报关进口货物中夹藏有宠物食品、电子游戏机、化妆品等,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33412.27元。

2019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公司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在皇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同月26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报关单证等书证;

2. 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商检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

4. 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夹藏货物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邵红岚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16******;

2. 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扣押的货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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