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严东,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省**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严东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常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2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东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决定并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东涉嫌贪污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江苏省**服务中心客服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寓**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常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2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决定并由常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监察委员会交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办理,该委调查终结后,以被告人严东、王某甲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严东、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严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江苏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服中心”)企业发展基金、骗取省*服中心公款合计人民币(以下为同一币种)3682648.3元。其中,被告人严东个人侵吞省*服中心企业发展基金3366435.3元;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骗取省*服中心公款316213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严东共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476470.1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160257.15元;与被告人严东共同骗取省*服中心公款316213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严东单独贪污省*服中心企业发展基金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严东(时任省*服中心互为代理中心总监)根据省*服中心总经理吴某某指示,在代表省*服中心与**科创中心洽谈关于在南京市六合区设立分部并纳税以此享受该区政府发放的企业发展基金的过程中,在明知**科创中心最高可按缴纳所得税(含个人所得税)总额的25%发放企业发展基金的情况下,故意向省*服中心隐瞒该事实,并以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和**科创中心签订《代理协议书》,非法侵吞本应由省*服中心获得的企业发展基金。自2014年8月起,省*服中心第一分部开始在南京市六合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严东具体负责省*服中心与**科创中心对接企业发展基金的核算和申领。从2014年8月起,省*服中心实际仅获得了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的20%计算的企业发展基金,另有5%的企业发展基金则由严东通过**贸易中心予以侵吞。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严东共侵吞省*服中心企业发展基金3366435.3元。
2. 被告人王某甲单独贪污省*服中心公款
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担任省*服中心客户服务部业务员、互为代理中心业务员期间,在代表省*服中心为美国**社南京代表处、**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增代发工资人员、虚构离职补偿金等方式,共计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160257.15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及其家庭开支。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代表省*服中心为美国**社南京代表处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其母亲王某乙的方式,骗取省*服中心公款520516.27元。
(2)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代表省*服中心为**金融商务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其父亲王某丙的方式,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63517.7元。
(3)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代表省*服中心为**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其本人及其父亲王某丙的方式,骗取省*服中心公款32722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代表省*服中心为**(南京)制药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员工离职事实、骗取离职补偿金的方式,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49003.18元。
3.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共同贪污省*服中心公款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省*服中心互为代理中心业务员、客户服务部一部副经理,被告人严东先后担任省*服中心互为代理中心总监、省*服中心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经王某甲和严东共谋,王某甲、严东分别利用与客户单位核对代发工资明细、监督审核具体业务的职务上的便利,在代表省*服中心为**金融商务有限公司、**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各自亲友的方式,共同贪污省*服中心公款316213元,其中王某甲实得137790元,严东实得17842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经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共谋,二人分别利用自身在省*服中心职务上的便利,在代表省*服中心为**金融商务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王某甲父亲王某丙、严东表妹李某某的方式,骗取外服中心公款210185元,其中王某甲实得137790元,严东实得72395元。
(2)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经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共谋,二人分别利用自身在省*服中心职务上的便利,在代表省*服中心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业务过程中,通过在代发工资表单中虚增严东母亲曹某某的方式,共同骗取省*服中心公款106028元,所得赃款均由严东个人占有和使用,王某甲未实际分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东、王某甲的劳动合同书、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东、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16年8月份,被告人严东(时任省*服中心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时任省*服中心客服一部副经理)、高某某(时任省*服中心人事服务部业务员)三人共同商定成立一家公司以经营与省*服中心同类的营业。在此期间,被告人严东利用分管省*服中心业务、具体负责从**科创中心申领企业发展基金的职务便利,向**科创中心招商负责人胡某某提出拟在南京市六合区新成立一家公司,并要求胡某某给予该公司与省*服中心第一分部同样的奖励政策,即按照上缴个人所得税总额的25%获得企业发展基金。胡某某同意并安排**科创中心招商部工作人员王某丁协助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将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南京**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与省*服中心相同的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提供劳务服务等。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东、王某甲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公司承接了江苏**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开发中心、**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户单位的人事代理服务业务。其中,江苏**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开发中心等均为省*服中心原客户单位;**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委托的外地人事代理合作单位安徽**人力资源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等均为省*服中心既有的业务合作单位,由互为代理中心物色并维护。**公司与上述客户单位的业务与省*服中心经营的业务属同类营业,主要是为客户单位代发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等。
截至2018年10月,**公司按所缴纳税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从**科创中心获得企业发展基金合计5111127.17元,已实际领取2839997.09元,扣除已经返还客户单位的1395076.88元、尚未返还客户单位的48574.23元,**公司实得1396345.98元;另有2271130.08元企业发展基金暂未领取入账,其中应返还客户单位730991.45元。另外,经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剔除**公司从**科创中心获得的企业发展基金,截至2018年10月**公司共计获得利润1882449.05元,其中未剔除**公司上缴的企业所得税76973.46元。综上,截至2018年10月,**公司共计获得净利润4741960.2元,其中已兑现3201821.57元,尚未兑现154013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客户单位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东、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江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江苏**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特定客户销售利润的鉴定报告;
5.常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江苏**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搜查笔录等。
案发后,被告人严东、王某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严东在案发前退出赃款2001503.34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出赃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以侵吞和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东身为国有企业的经理,伙同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东、王某甲犯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严东、王某甲能够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星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严东、王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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