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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严某,曾用名杨慧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室。2010年1月26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6月27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2016年12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家中,容留王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严某在其位于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车辆档案查询记录及卡口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毛发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丽

                                              检察官助理:熊晓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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