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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功富、严功浩诈骗案)_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邢诉〔2017〕100 号

被告人严功富,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住绵阳市安县**镇**村**组。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198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抢劫罪,于1994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期间因犯脱逃罪、持有假币罪加刑7年,于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罗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严功浩,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住绵阳市安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罗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功富、严功浩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严功富得知被告人严功浩与严功银、黄顺宝、蒋正菊、魏天华(均另案处理)计划诈骗一位急需美金做生意的黑龙江人洪某某,严功银(化名陈华)邀约洪某某到了罗江县城,先由严功浩开车,二人在罗江县潺亭水城附近的茶楼与洪某某见面。之后由魏天华开车,与黄顺宝、蒋正菊到达茶楼。严功银谎称自己有大量美金可以兑换,并将变造的所谓印有蒋中正和周恩来签名防伪标识的美元用作抵押以骗取洪某某的信任,但并未取得实质性成功。于是被告人严功富化名陈森,联系被害人洪某某,谎称能办理严功银提及的带有防伪标识为蒋中正的美金,告诉洪某某说这种美元在海外有收藏价值,特别值钱。同时还派苏茂军(另案处理)化名冒充验钞员检验严功银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变造美金(一美元面额,共两本,每本一百张,共计两百美元)。第二天,苏茂军用类似验钞的仪器检验后告诉被害人洪某某说没有问题。因此,被害人洪某某信任了严功银等人,同意以这200美元作为抵押,于7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罗江支行提取了133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予严功银、蒋正菊,随后严功银、蒋正菊在罗江城郊与黄顺宝、魏天华会合后逃离罗江。在之后半个月左右的时间里,为避免被害人洪某某识破骗局,严功银等人以给其送美金到北京需要路费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116000元。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以挥霍,一部分由严功银分给诈骗活动的参与实施者。其中,由蒋正菊负责交予严功富分得的21万元以及严功浩分得的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功富、严功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洪某某共计人民币144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功富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官霖

2017年7月20

附件:

      1.被告人严功富现住罗江县**镇**路**号**号,联系电话:1878035****;被告人严功浩现住罗江县**镇**路**号**号,联系电话:189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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