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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四清、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严四清,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住沙市**镇**村**组**号。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沙市**镇**街道。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四清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严四清窜至江陵白马寺镇作案3起,盗窃三轮摩托车共计3辆,涉案金额146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严四清窜至白马寺镇金渡村九组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自家仓库门口的一辆鑫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某某甲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629元。

2、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严四清窜至白马寺镇金渡村三组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自家仓库门口的一辆五星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丁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06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严四清窜至白马寺镇长河村九组将被害人某某乙停放在自家仓库门口的一辆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某某乙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94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两辆被盗三轮摩托车,涉案金额104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收购一辆三轮摩托车,该车辆为江陵县沙岗镇公义村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363元。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严四清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仍以1500元价钱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062元。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甲、丁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严四清、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四清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严四清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方式:1361726****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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