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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国友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严国友,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附**号的楼顶(户籍地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号)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2年5月、2014年3月、2016年7月、2018年9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一年、七个月,于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7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国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严国友在其住处及附近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黎某某,并三次容留黎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附**号门市的楼顶的租房内吸食吸毒毒品冰毒和麻古。

1、2020年7月27日晚上,严国友在其租住房附近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黎某某300元人民币,并容留黎某某其租住房屋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

2、2020年7月5日,严国友在其租住房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黎某某200元人民币,并容留黎某某其租住房屋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

3、2020年5月4日,严国友在其租住房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黎某某200元人民币,并容留黎某某其租住房屋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国友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国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国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国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国友因贩卖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国友到案后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国友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924

附:

1.被告人严国友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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