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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国良抢劫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严国良,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国良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严国良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街道大观山果园盗窃铁栅栏,后被果园看管员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双手抓住被告人严国良,阻止严国良离开现场,严国良为摆脱抓捕,用手掰马某某手指,造成马某某左手中指受伤,后逃离现场。同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严国良自行到派出所投案。

经认定,被盗铁丝网价值人民币57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严国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严国良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国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良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国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国良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国良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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