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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子现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严子现,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子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子现因琐事邀约张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理市建设路宁和巷口处,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使用跳刀、严子现、左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达十级伤残。

被告人严子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子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子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子现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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