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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应君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严应君,曾用名“曾怀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应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严应君来到简阳市旭海时代广场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于成都。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2278元。

2、202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严应君来到简阳市旭海时代广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白色特炫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于成都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特炫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1869元。

3、2020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严应君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西街34号门市外,将被害人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于成都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奇蕾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

4、2020年10月28日清晨,被告人严应君和尧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简阳市政府街市委大院外,严应君进入大院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交给尧某某,又返回大院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院内的绿佳牌电瓶车盗走,二人将电瓶车骑到简城街道大葫村存放。事后严应君将车骑到成都销赃,安尔达牌电瓶车得款600元,绿佳牌电瓶车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1466元。

民警接报警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光明巷金沙宾馆楼下将严应君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严应君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应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应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应君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应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应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严应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梁

2021222

附:

    1、被告人严应君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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