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严志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路**号**楼**房,无业。 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志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1月8日,杨某甲(已判刑)因对被害人叶某某有意见,在本市“旋风谷”歌舞厅与李某甲(已判刑)一道要李某乙(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及李某甲(已作处理)等人殴打叶某某致住院,并交代李某乙、刘某甲“不要自己动手,找人打叶某某”。第二天上午10时许,李某乙等人在“锦园”小区旁的“**”网吧上网时,刘某甲发现叶某某也在该网吧上网,李某乙即打电话给“杨某乙”(或“阳光”,谐音,在逃)来打人,“杨某乙”(或“阳光”)接到电话后便叫上被告人严志亮一同前往去打人。11时许,当叶某某与刘某乙从网吧出来,刘某甲、李某丙即告知“杨某乙”(或“阳光”)方位并指认叶某某,“杨某乙”(或“阳光”)伙同严某某尾随叶某某、刘某乙至“锦园”小区内,“杨某乙”(或“阳光”)使用范某某拿来的铁管敲打叶某某的头部,致使叶某某当场昏迷倒地,刘某乙看见后,欲上前劝阻,严志亮即上前阻拦刘某乙,不许刘某乙上前,随后“杨某乙”(或“阳光”)和严志亮立即逃离现场。叶某某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某是因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重大立功材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丙、范某某、李某丁、李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等十五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志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亮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严志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志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文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3、刑事谅解书一份四页;
4、立功材料二十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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