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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林清诈骗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严林清(绰号“严老三”),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2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至县人民检察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6年5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严林清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林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姜某甲之子姜某乙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姜某乙之妻黄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姜某甲姨妹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其朋友被告人严林清找到宋某某(已判决)帮忙处理姜某乙贩卖、制造毒品案件的有关事宜。

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严林清伙同宋某某虚构宋某某曾是四川省攀枝花市禁毒警察,是四川省攀枝花市发改委主任,现任四川省发改委攀西能源批复处处长等身份,多次向姜某甲及家人、朋友介绍宋某某具有以上身份以骗取姜某甲及家人的信任。被告人严林清在、宋某某以宴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姜学军案件承办人、帮助姜某乙聘请律师调阅卷宗材料给姜某甲等人看阅、承诺帮姜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并对其从轻判处、姜某乙涉案毒品数量大需增加律师费、法院合议需用钱打理关系及姜某乙在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承诺花钱上诉可改判有期徒刑等为由,向姜某甲索要财物间搭线要钱。被告人严林清利用在宋某某和姜某甲之间搭线要钱的便利,编造找人帮姜某乙审核驾照、给姜某乙律师费用、处理姜某乙涉案车辆等理由向姜某甲索要钱财。被告人严林清以上述方式从姜某甲处共骗得索要财物共计15.35万元。其中严林清和宋强为姜学军聘请四川省原石律师事务所张婧用去3.5万元,张婧为姜学军出庭进行了刑事辩护。

另查明,被告人严林清于2016年4月7日被攀枝花当地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并移交乐至县公安局,2016年4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严林清于2019年12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严林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姜某甲之子姜某乙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严林清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林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林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林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严林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严林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林清现被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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