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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丁某某赌博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93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法人,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同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夫妻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潘韩村自己经营的**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招徕吕某某、朱某某等人以纸牌罗松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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