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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居委会**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好又多超市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超市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屠某某在余姚市太平洋酒店二期KTV会所饮酒娱乐时,二人因敬酒产生争吵。后胡某某为发泄情绪,指使李某甲(已判决)纠集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及庄某某(已判决)赶至上述会所18号包厢内,持铁棍、啤酒瓶等工具殴打屠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屠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未出现脑受压体征,医院行保守治疗,上述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再审决定书、通话清单;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李某甲、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受指使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吕海庆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7月31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严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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