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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包某某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77号

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上述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述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上述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至27日,被告人包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逃)共同出资承租并经营位于本市白云区**街**号一楼**酒吧,雇请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等人,假借与被害人交友为名,采用消费过程中截留酒水等方式,诱骗黄某某、唐某某、钟某某等三名被害人到上述酒吧消费牟利。其中,包某某负责协调处理作案期间产生的纠纷,张某某充当服务员并协助同案人进行场地租赁、赃款保管移送等工作,严某某充当“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财物。经统计,上述三名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36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无线POS终端机、涉案售卖红酒空酒瓶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餐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唐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1册及光盘1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黑色iphone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台、小型360牌监控摄像头1个、无线POS终端机1个、餐牌1本、内含空酒瓶19个的“畔思纳希伯莱干红葡萄酒”2箱,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3份。

5.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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