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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文盲,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园**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9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严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商议后至盐城市大丰区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河道内,使用禁用渔具电麻鱼器非法捕捞,合计捕鱼6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晁某某、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放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园**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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