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常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71号

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船负责人及驾驶员,住江苏省兴化市**路**号。

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船押货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居委会****户。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6月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船船员,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为“**”船负责人及驾驶员,负责与货主联系、船上管事及驾驶“**”船;被告人常某某为“**”船押货人,负责与货主联系、押货、量油;被告人张某某为“**”船船员,负责量油。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与钱某某(另行处理)在明知“**”船所要运输的柴油系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按货主安排将船开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海船上过驳柴油294.901公吨(价值人民币1415524.8元,应缴税款人民币635554.81元),次日凌晨1时许,该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均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为“**”船负责人的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等证据,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价格。

6.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7.“**”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证据,证实涉案船舶原为干货船,无装载、运输柴油等成品油资质的事实。

8.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与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人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10.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派出所、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明知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