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63********,汉族,中专文化,岚皋县**镇**村原村委会委员、党支部副书记、组织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任**镇**村村委会委员、主任,期间于2018年3月兼任**镇**村党支部组织委员,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任**镇**村委会委员、党支部副书记、组织委员,原**镇第十五届党代表、第十九届人大代表。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岚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涉嫌贪污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岚皋县**镇**村原村会计、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镇**村**组。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任**镇**村村会计,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任**镇**村党支部委员、村会计。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岚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涉嫌贪污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为落实**镇提出的“一村一产业,带动贫困户发展”的脱贫攻坚政策要求,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严某某、村委会主任廖某甲、村会计叶某某联合村民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岚皋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严某某。后张某某、杨某某未参与合作社的入股及经营管理活动,仅为挂名股东,该合作社实为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三人所有。
2017年初,被告人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三人商议将原**村**组小地名“**”的空挂户、死亡绝户及部分农户的土地流转用于**合作社建设**种植园区,严某某提出,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时,争取林业部门将园区内土地设计成退耕还林,流转土地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由农户享受,剩余的用空挂户、死亡绝户的土地及荒坡、荒山设计的退耕还林归**合作社所有,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园区建设资金不足,廖某甲、叶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27日,三人组织召开村“三委”会议,确定将原**村**组部分农户的土地、荒山进行流转。同年5月,严某某安排廖某甲负责与原**村**组廖某乙、廖某丙等8户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此后又伪造了死亡户陈某甲、陈某乙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农户流转的土地如被设计为退耕还林,农户负责栽树,**合作社负责管理,退耕还林补助款归农户。同年6月,严某某、廖某甲分别向**合作社缴纳园区建设入股资金80000元,叶某某交纳40000元,用于支付园区建设劳务工资及购买**籽种。
**合作社将原**村**组农户土地及荒山、荒坡流转后,便组织农户提前进行除草、砍灌和栽植树苗。2017年8月,严某某、廖某甲利用协助设计人员确认退耕还林地块、地类的职务便利,促使设计人员将园区内264.9亩土地、荒山及荒坡计成退耕还林。后三人在协助政府分配退耕还林指标时,商议按园区流转土地农户实施的退耕还林面积给农户分配到户87.14亩指标,下余的177.76亩指标予以隐瞒分给**合作社。为方便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支取,三人决定将该指标分别挂在亲属周某某名下43.5亩、谢某某名下55.56亩、李某某名下36.2亩、朱某某名下42.5亩。2019年8月,挂在周某某等四人名下的177.76亩退耕还林兑现补助资金88880元。同年10月21日,岚皋县委巡察组对**村开展巡察发现该问题后,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遂将该款从周某某等四人账户中取出后交至**合作社对公账户。2020年3月6日,岚皋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缴了全部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廖某甲、叶某某身为村干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8888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共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均系主犯。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松
附:
1.三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光碟2张;
3.起诉书19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社会调查评估报告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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