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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初,秦州区**KTV经营人张某甲(已不起诉)因对其员工刘某某在KTV上班、离职之后的行为产生不满,便对其司机严某某流露出要“教训”刘某某的意思。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遂指使他人在秦州区****路口将刘某某殴打受伤(其伤情未鉴定)。

2016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张某乙(拟另案处理)在秦州区****饭店内吃饭时偶遇刘某某,严某某遂打电话叫来王某某(拟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刘某某。王某某手持砍刀伙同他人赶到**饭店时刘某某因上厕所不在现场,严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向刘某某同桌吃饭的李某某、何某某质问刘某某下落时与二人发生争执,严某某、张某乙手持木凳、王某某手持砍刀伙同他人对其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和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在秦州区****饭店持凶殴打完李某某之后,严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的几人回到秦州区**宾馆,途中听说对方一伙人在**饭店门口等他们,严某某一帮人又走到天水**公司门口后,严某某一人前往**饭店查看对方情况时,碰到往**路走的马某某,马某某看到严某某之后,便追严某某,严某某掉头往回跑,马某某在追的过程中,还拿起路边地摊小凳子继续追严某某,追到**路西口时,看见张某乙、王某某等一帮人朝他冲来,马某某见状就往回跑,被严某某等人在马路护栏处追上后用洋镐把、拳脚将其打伤。被鉴定人马某某腰部损伤致脾破裂后手术切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殴打李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马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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