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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张某甲等7人贷款诈骗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涟水县**小学老师,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涟城镇**大道**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大道**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将该案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0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使用假结婚证、房产证到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至今未偿还本息。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甘某某让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使用假结婚证、房产证到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十万元贷款,至今未偿还本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赃2.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退赃2.1万元、被告人甘某某退赃3.1万元;

2.2018年2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让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使用假结婚证、房产证到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十万元贷款,至今未偿还本息。

被告人甘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甘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高某某、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甘某某、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甘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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