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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组。

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29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同李某某、杨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严某某位于六枝特区新华镇的家中喝酒,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同其微信好友即被害人李某乙视频聊天。因徐某某、严某某等人认为李某乙长得像曾经殴打过自己的人,于是徐某某等人便商量由杨某某借故将李某乙约出来后实施殴打。徐某某等六人在严某某家中拿得三把刀子、两根钢管及一根甩棍并分乘两辆摩托车由新华至白泥街上准备殴打李某乙。在途中徐某某购买得口罩分发给每人。徐某某等六人骑车到织金县白泥镇白泥村新街“新时代家电广场”门口,徐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便躲藏在暗处,李某乙骑摩托车到场后,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持刀、棍等凶器对李某乙进行砍杀,李某乙被砍后弃车逃离现场,严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又继续对李某乙所骑摩托车进行砍砸。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额顶部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丙、陈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9]161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言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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