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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徐某某等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1022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程飞、被告人严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秋菊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仍教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送自己回沭阳县**街道**小区住处,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N5****小型客车载严某某等人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出发行驶至沭阳县台州路与威海路以北沂河堆上时遇执勤交警检查,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时被前方交警逼停,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被现场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卷宗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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