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居间联系并介绍,帮助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徐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刑某某等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丁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丹徒区**苗木专业合作社开票设备和发票,向上海市、江苏省7家单位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通过被告人严某某居间介绍开具的发票共计8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474595元,从中赚取2‰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76949.19元;通过被告人徐某甲居间介绍开具的发票共计81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973695元,从中赚取2‰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77947.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8月6日、10月14日、12月15日,经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祝某某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5300000元。
2.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祝某某向上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11210950元。
3. 2015年2月14日,经被告人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王某乙,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帮助陈某某向苏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4400000元。
4. 2016年9月21日、10月24日、2017年2月15日,经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丹徒区**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苏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4050000元。
5. 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某等人向苏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6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13511945元。
6. 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经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徐某丙向昆山**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500800元。
7. 2017年1月13日,经被告人严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赵某某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4005000元,其中100万元系严某某向赵某某供应苗木开具。
8. 2017年1月16日,经被告人严某某联系和介绍,由丁某甲利用丹阳市**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帮助刑某某向靖江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895900元。
2020年4月27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8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徐某甲退出违法所得77947.39元,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6949.19元。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发票、财务记账凭证等书证;2. 证人丁某甲、王某乙、丁某乙、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徐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刑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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