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4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8月1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11月6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从邬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的两个网络赌球账号用于接受董某某、刘某某、鲍某某等人投注赌球,并按5股或6股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该账号共赚取赌资8.074万余元,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利润分成非法获利4.037万余元。
2018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从邬某某章处获取的另一网络赌球账号交由被告人汪某甲用于接受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乙等人投注赌球,严某某、汪某甲均按3股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且严某某从中获取反水。该账号共产生码量50万余元,赚取赌资19万余元(其中汪某甲自己下注输7万余元)。严某某通过利润分成非法获利5.7万余元,非法获取反水0.9万余元,汪某甲通过利润分成非法获利3.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劝导网上通缉逃犯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退缴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前科材料、立功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汪某甲及其同案犯杨某某、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汪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永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汪某甲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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