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物业公司**,户籍在**镇**村**号,住**路**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镇**村**号**室。2018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KTV大厅,被告人严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严某某纠集沈某某等多人殴打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额顶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自动到案,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等多人殴打他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等多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4.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等多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玲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1****、3**/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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