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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诸暨市璜山镇黄家店村半丘300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55********,汉族,文化程序小学,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以转包方式取得姚王村位于诸暨市璜山镇黄家店村-红村后山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人严某某认为其承包土地包括被害人陈某某家种植桃树的地块,向被害人陈某某主张予以归还,双方对土地权属及地上物处置产生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持汽油手锯将被害人陈某某种植的22棵桃树根部锯断。

经诸暨市物价监测与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22棵桃树总价值12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转让协议、林地登记表、清点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 、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367******、15988******;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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