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汉族,高中文化,杭州**旅行社职工,住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淳安县**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淳安县**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严某甲在淳安县**镇**花园*幢柴间注册成立“淳安**投资咨询服务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等人以投资马来西亚的“**”等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淳安县**镇等地采用召开投资宣传会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投资宣传,并许诺支付5%至8%的高额月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严某甲及下线李某甲等人共计向九十余人吸收资金1730万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上百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35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向三十余人吸收资金600万余元,非法获利6.3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56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某甲共计向十三人吸收资金230万余元,非法获利5.7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210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某乙共计向二十一人吸收资金220万余元,非法获利9.95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50万余元乙人民币。
被告人洪某某共计向十五人吸收资金160万余元,非法获利3.9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损失140万余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赃30万元,被告人姜某甲退赃15万元,被告人姜某乙退赃2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赃20万元,前述款项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资登记表、投资合同、宣传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方某乙、方某丙、胡某某、胡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甲、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等;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某丙
检察官助理:汪某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洪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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