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6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司机,户籍在**镇**村**号。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小泥鳅),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大学保安,户籍在**镇**村路**号**室。2002年7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1月因吸毒成瘾被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因其姐王某乙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河道清理事宜发生矛盾,而与陶某某争吵并打陶耳光,并在之后纠集被告人严某某等多人驾车至**路**路**道,对已驾车离开园艺村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陶某某及与陶某某一起的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周某某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至大团派出所投案,但至今拒不供认有其他参与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被害人被多人殴打的情况。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姐姐王某乙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及相关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曾被行政处罚情况。

5.相关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两名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其他参与人不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