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昌邑区**都**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6年5月至6月间,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公司产出的危险废物精馏残渣共计12.73吨送给胡某某。2019年2月25日,上述危险物质在本市龙潭区**公司院内存放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经鉴定:案发现场的存放物为危险废物,具有毒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报告、移送案件审批表、移送书、称重报告统计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岳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鲍玲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