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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陈某某抢劫、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抢劫罪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柳某某(在逃)、柳某甲(已判刑)等人的邀约下,伙同柳某甲、柳某乙(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受害人程某某家中,由柳某乙叫开程某某家中的门,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冲上去程某某家二楼赌博的房间,柳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比着柳某丙,威胁在场人员将钱拿出来,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门口助势。严某某、陈某某、柳某甲等人共抢劫柳某丙、程某某等人的5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之后,柳某某安排人来拿走这4000余元现金,留1000元钱给柳某甲、严某某、陈某某等人、柳某甲、严某某等人后将这1000元钱用来吸食毒品“麻果”挥霍。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幸福新村82号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柳某乙、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柳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严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13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因与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刑)因赌博发生债务纠纷,遂邀约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并事先准备了砍刀、钢叉等工具,驾驶四辆小车结伙持械来到黄某某家中,没有找到黄某某后离开。陈某某后来接到黄某某等人的电话,让其到黄某某门口见面,并声称要搞死陈某某。陈某某遂带人持砍刀等凶器返回黄某某家附近后,被在此等候的由同案人黄某某、黄某乙(已判刑)兄弟事先组织的被告人严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约三米长的钢叉冲散,陈某某被黄某乙等人砍伤,其余人弃械逃窜,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等人乘坐的两辆小车砸坏。后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被损毁物品价值4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陈某某、胡某某、程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黄某某、黄某乙等同案人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 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邀约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严重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被告人严某某受他人邀约,伙同多人持刀、叉等器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邀约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严重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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