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2********,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街**号,无职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11954********,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乡**村**组**号**单元**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9日至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镇、**街办等地入户盗窃11起,盗得金银首饰、烟酒、现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68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得6700元现金、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黄鹤楼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首饰及香烟价值人民币6134元。
2、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得6000元现金、黄金手镯、黄金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9218.4元。
3、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3900元现金。
4、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得30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92元。
5、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得2800元现金、彩金项链、黄金耳环、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及香烟价值人民币4259.5元。
6、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8000元现金、1210美元、300英镑、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及外币价值人民币4.668万元。
7、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得稻花香“清样”白酒4件、黄金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首饰及白酒价值人民币2.793万元。
8、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村*组,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饶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3万元。
9、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得3500元现金。
10、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铂金戒指、黄金吊坠、银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3116.26元。
1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得1400元现金。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姚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等11人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金银饰品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严某某向其出售的首饰、白酒为犯罪所得,仍在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店”先后6次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35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5486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坠子一个。经鉴定,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9187元。
3、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1192元。
4、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彩金项链一条、彩金耳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铂金戒指一对、黄金转运珠手链3条。经鉴定,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3427元。
5、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坠子一个、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环两对、铂金耳环两对、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3.5732万元。
6、2019年3、4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收购严某某出售的黄金耳钉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稻花香“清样”白酒一件、经鉴定,涉案首饰及白酒价值人民币8510.49元。
(二)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严某某向其出售的2件稻花香“清样”白酒为盗窃所得,仍在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店内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12949.36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3日,许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甲退赃5万元和一件稻花香“清样”白酒,许某某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金银饰品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及照片;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57170****;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村*组,联系电话1557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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