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路**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先后受他人雇佣,至“**”船工作,由严某某担任船上负责人,负责与货主联系、指挥航线等,顾某某、岳某某担任驾驶员。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按他人指示,由顾某某、岳某某驾驶非法改装船只“**”船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明知油品来源非法,仍从他船上过驳柴油157.486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三人驾船返回,行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船所载柴油重量为157.486公吨,该柴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标准,每吨价值人民币51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15,777.48元,上述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为人民币349,869.75元。
2020年6月4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在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附近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够互相辨认。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某系在“**”船上负责过驳柴油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本案涉案船舶及船舱内所载涉案油品的扣押情况。
4.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确认了本案涉案船舶的事实。
5.三名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岳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即有相关聊天记录,并对其他船被公安抓获的事情进行讨论。
6.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实,涉案船舶相关情况。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空舱证书等证实,本案船舱接收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157.486公吨。
8.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油品每吨价值人民币5180元。
9.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油品应缴税款为349,869.75元。
10.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 9 月 25 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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