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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钢结构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当天为海域禁捕期的情况下,仍驾驶浮子筏至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遥望港新闸口南侧东经121°25´1´´、北纬32°10´33´´海域,放置地笼网8条。次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再次驾驶浮子筏来到该海域收地笼网时,被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7千克,后执法人员将渔获物放生。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捕捞使用的8个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所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苏农规【2019】2号)规定,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的休渔时间为每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其中笼壶类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综合执法局没收作案工具定置串联倒须笼壶8个、浮子筏1条,已拆解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拍摄的地笼网照片等物证照片;

2.如东县公安局大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等书证;

3.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5.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三余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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