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2月,被告人严某某将其本人注册的泰兴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泰兴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资料,以每套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已判决)。
2.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套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以陈某某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泰兴市**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泰兴市**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资料共计2 套,并以每套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决),后因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实际获利。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刘素美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物品,现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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