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鄱阳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鄱阳县城**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又碰撞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导致沈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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