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州市姜堰区**路**号**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3时25分许,犯罪嫌疑人严某某驾驶苏MM****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与荻垛镇镇南路交叉路口,在前方车辆刹车时紧急驶入对方车道,撞到由北向南唐某某超速驾驶的苏MC****大型普通客车,苏MC****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夏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夏某某死亡、客车乘客戴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交通运输局文件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8. 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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