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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居住地四川省夹江县**小区**栋**单元**,现住成都市双流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严某某持“E”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眉山往双流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道103线九龙山隧道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胡某甲,导致两车受损及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胡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3的相关规定。眉山市彭山区交警大队认定严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自行车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鼎诚司鉴[2020]车痕鉴字第2928、2929号、鼎诚司鉴[2020]病鉴字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远萍

2021年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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