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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251自东向西行驶至G237:110km+650m(原省道251:40km+650m)**镇**社区路口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福

                                   检察官助理:张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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