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10分, 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豫C0****小型轿车沿宜阳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 当行驶至滨河南路与龙泉大桥交叉口处道路时, 撞击行人张某甲, 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 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严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21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严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若附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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