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5********,汉族,群众,初中肄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路**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查明:
2020年7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豫MJV***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灵宝市灵阳公路(0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阳平镇娄底村村口路段碰撞行人强某某,造成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强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强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严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强某某家属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其中严某某个人承担一拾肆万元(14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肆拾壹万(41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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