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家属楼**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纪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峡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刘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夏某某驾驶的“上海永久”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和夏某某受伤,刘某某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严某某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严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确定由被告人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夏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夏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刘某某家属45万元人民币、夏某某1.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其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家属楼**号**室。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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