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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严某甲,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赵某某、周某某从威宁自治县羊街镇松山村冲二组往威宁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五里岗骑龙村(小地名管北湾)处时,由于占线行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管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被害人严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甲抢救无效死亡,严某乙以及两摩托车乘车人员张某某、管某乙、苏某某、严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严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管某甲、严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管某乙、苏某某、严某丙无责任。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甲系头部、胸腹部、四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张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严某乙右额部(发际线下)、右上眼睑、右下眼睑内毗至外毗、右眼外毗下侧等部位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耳廓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管某乙右下肢(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下肢(右侧腹股沟区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左侧头皮血肿并左侧颞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人员处警。2019年9月2日12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严某甲,严某甲于当日14时许到达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十中队办公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甲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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