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保险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3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3月,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

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按刘某某授意,在交警队搭识交通事故伤者方某甲,在代理方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9,043元,被告人严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实际分得人民币75,0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退代管款凭证、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伤者方某甲案件赔偿明细、人伤赔款核损清单、提供的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钱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共谋,在代理方某甲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使用虚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民事诉讼,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的经过和金额。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

4. 被告人严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1册,补充材料共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