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7091149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花冲村中和组001号。被告人严某某2016年3月8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000元;同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滋事于同年3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界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界金线4KM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88mg/100ml,随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北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同年6月1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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